1958年
3月3日 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關于中央各工業部門的定額流動資金改為70%由財政撥款、30%由銀行貸款的有關決議,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公布三項有關具體規定。
8月下旬 為適應企、事業下放的情況,國務院作出《關于進一步改進財政管理體制和改進銀行信貸管理體制的規定》。關于信貸體制該規定要求:銀行所有存款,除中央財政、國防、中央企業和機關團體的存款外、其他各項存款全部劃給地方管理,存款放款的差額由地方包干使用。
12月20日 國務院發布《關于人民公社信用部工作中的幾個問題和國營企業流動資金問題的規定》。關于人民公社信用部工作規定:(1)國家在農村的信用機構必須下放到人民公社。人民公社的信用部既是人民公社的組成部分,又是人民銀行在當地的營業所。信用部可以同時掛兩塊牌子。(2)人民公社內部各單位向信用部存貸款一律計算利息。人民公社信用部與上級銀行間的資金往來一律按存貸關系辦理。(3)上級人民銀行對人民公社信用部信貸資金和管理采用存貸相抵、差額包干的辦法。
關于國營企業流動資金問題規定:國營企業的流動資金,一律改由人民銀行統一管理。過去國家財政撥給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全部轉作銀行貸款,統一計算利息,國家下放給人民公社的各企業單位的流動資金也照此辦理,由公社信用部統一貸款。
1959年
2月27日 毛澤東在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上批評在農村搞“一平二調三收款”的錯誤。
5月6日 國務院頒發《關于管理企業流動資金的暫行辦法(草案)》,規定國家對流動資金的管理,應貫徹執行財政、信貸、物資統一平衡,基本建設投資和流動資金嚴格劃分,流動資金只能用于生產和商品流轉等原則,做到合理分配和節約使用資金。
7月31日 中共中央作出《關于當前財政金融工作方面的幾項規定》,凡是1958年以來動用銀行貸款和流動資金進行基本建設,或者用于其他財政性開支的,都應當用財政款項歸還銀行和企業。
1960年
8月5日 中共中央發出關于大力緊縮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指示,規定全國一切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今后五個月里,要把公用經費中的商品性支出部分壓縮20%,存放在人民銀行,1961年以前不得動用。
11月1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通知,決定年內堅決停辦有獎儲蓄。
1961年
1月4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控制貨幣投放的通知》,對貨幣投放嚴格控制。
1月14日 中共八屆九中全會在北京舉行,正式宣布對國民經濟實行“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方針。
4月30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改變信貸管理體制的通知》決定不再實行“存貸下放、計劃包干、差額管理、統一調度”辦法和“兩個差額包干”辦法。
1962年
3月10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于切實加強銀行工作的集中統一,嚴格控制貨幣發行決定》(簡稱“銀行工作六條”)。
6月13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改變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家組織中地位的通知》,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由現在的國務院直屬機構改為同國務院所屬部、委居于同樣的地位。人民銀行分行、專區中心支行、縣支行分別同省、市、自治區所屬各廳和專、縣所屬各局,屬于同樣的地位;中國人民銀行各級行的黨組的地位,也應當同上述行政地位相應看待。
11月1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試行銀行工作條例(草案)的指示》,條例共分12章53條,包括總則、計劃管理、存款和儲蓄、工商貸款、農業貸款、現金管理、轉帳結算、貨幣發行、金銀和外匯、信貸監督和信貸制裁、會計出納、機構干部和政治工作。
1963年
2月12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關于清理國營企業和基本建設單位拖欠貸款工作的報告》。
3月11日 中國人民銀行在北京召開全國農村金融工作會議。毛澤東、劉少奇、周恩來、鄧小平、李先念等黨和國家領導人民于3月17日接見了參加會議的全體代表。
12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部、糧食部、供銷合作社發出聯合通知,決定自1964年起,逐步推行結算貸款。
1964年
2月8日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發出《關于目前允許存在的預收、預付貸款范圍的規定》,規定預收預付貸款的范圍為11種。
4月1日 國家經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公布《地方國營中小型工業企業小型技術組織措施貸款試行辦法》。
11月21日李先念在全國財政、銀行會議上提出,在財政銀行改革制度中,應當堅守以下10條界限:(1)堅持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分口管理,不許拿銀行的錢作財政性開支;(2)劃清流動資金和固定資金的界限,不許拿流動資金搞基本建設;(3)劃清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的界限,劃清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界限,不許上擠國家(坐扣利潤,向企業攤派,隨意減稅等),下擠農民(包括擠供銷社和手工業社);(4)堅持年終盤點制度,不許搞虛假庫存和虛假收入;(5)堅持國家規定的資金、商品和物資管理制度,任何人不許隨意挪用企業的資金、商品和物資;(6)堅持貸款有計劃、有物資和按期歸還的原則,不許相互拖欠、不許隨意賒銷、預付和發放預購定金;(7)堅持現金管理制度;(8)要有記帳、算帳和報帳,要有必要的財會機構、不許搞無帳會計,不許把財會機構砍掉;(9)堅持國家規定的物價管理制度,不許超越權限自行提價、降價和削價;(10)堅持國家的勞動工資計劃,不許隨意擴大固定職工人數,不許突破國家下達的工資總額,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標準和其他開支標準,不許自行提高。他強調,這些是花了相當代價換來的經驗總結,必須珍視它。
1965年
3月26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處理1961年以前農村四項欠款的通知》,其中規定:農村社隊欠國家的1961年以前的四項欠款(指賒銷款、預付款、預購款和農業貸款),截至目前(1965年3月)尚未歸還的部分,一律豁免,不再償還。農村個人的四項欠款,如償還困難,可酌情減免一部分,但不要讓貪污分子和不好的干部鉆空子。
12月1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十六年來人民銀行的基本經驗總結》。提出的基本經驗是:(1)正確處理政治同業務的關系,為實現黨的方針政策服務。(2)正確處理信貸和生產的關系、資金同物資的關系,為生產服務,促進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持續發展。(3)正確處理銀行同企業的關系,領導同群眾的關系,與企業充分合作,共同管好用好流動資金。(4)正確處理銀行工作中集權同分權的關系,保證貨幣發行權集中于中央。(5)正確處理貨幣發行同生產建設的關系,不斷鞏固貨幣的穩定,更好地為生產建設服務。(6)正確處理財政和信貸的關系,不能用增加發票子的辦法來滿足財政的需要。(7)正確處理國家支援同社隊自力更生的關系,必須堅持“社隊自力更生為主,國家支援為輔”的方針,全面發展農副業生產,鞏固集體經濟。
1966年
3月1日 中國人民銀行改革城鄉貸款結算辦法,其中規定:各跨縣、跨專區、跨省的毗鄰地區城鄉之間,凡是商品直接調撥的,兩地的銀行也要直接辦理結算,實行城鄉兩地貸款、在哪里貸款就在哪里歸還;基層供銷社向國營公司送交農副產品,可實行“送貨驗收,限期付款,銀行監督”的匯兌結算。
1967年
10月4日 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在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軍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