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
1月10日 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港、澳地區發行人民幣旅行支票。
2月25日 國務院批準恢復僑匯留成辦法,自1978年1月1日起執行。
1979年
7月11日 中國人民銀行下達《信貸差額控制試行辦法》,將現行的“統收統支”信貸計劃管理體制,改為“統一計劃,分級管理,存貸掛鉤,差額控制”的體制。從1979年7月1日起,在上海市、江蘇省、福建省、湖北省、天津市、陜西省分行試行。
10月4日 鄧小平在中共省、市、自治區黨委第一書記座談會上,對銀行改革問題提出:銀行應該抓經濟,現在只是算帳、當會計,沒有真正起到銀行的作用。銀行要成為發展經濟、革新技術的杠桿,要把銀行真正辦成銀行。
1980年
1月5日 國務院同意并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維護人民幣統一市場禁止外幣在國內市場流通的報告》。
1月14日 國務院同意并批轉國家經委、中國人民銀行等單位《關于批準輕工、紡織工業短期專項貸款試行辦法的報告》。該項貸款主要用于老廠的挖潛、革新、改造和與之有關的小量改造、擴建工程等固定資產投資領域。
2月28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下達信貸差額控制辦法(試行草案)的通知》。
4月23日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總裁雅克·德拉羅西埃寫信給外交部部長黃華,恢復中國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代表權。
5月27日 外交部部長黃華致電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中國政府派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李葆華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理事。
7月1日 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關于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要求銀行運用信貸、利率等經濟手段,實行區別對待,擇優扶持,并根據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的特點,組織結算工作,試辦各種信托業務。
12月18日國務院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自1981年3月1日起施行。
1981年
1月29日 國務院作出《關于切實加強信貸管理,嚴格控制貨幣發行的決定》。要求嚴格信貸管理,堅持信貸收支平衡,切實保證貨幣發行要集中于中央;重申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分口管理的原則,信用集中于銀行的原則;管好用好貸款,實行利率統一管理、區別對待的政策;加強現金管理,嚴格結算紀律,努力增加生產,搞活流通,切實抓好貨幣回籠。
2月20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通知,實行“信貸差額包干辦法”,各行對年末存差計劃和年中最低存款計劃必須完成;對年末借差計劃和年中最高借差計劃不得突破,一般中短期貸款計劃也不破;各分行在總行核定的信貸差額包干計劃內多余的資金,可以在省際銀行之間拆借。
5月29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產品降低損失沖銷銀行貸款的規定》。
1982年
3月29日 國務院發出《關于庫存機電產品報廢的決定》。其中規定:報廢產品,生產單位首先沖銷本單位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夠時再沖銷人民銀行貸款,定額貸款不夠時再沖銷超定額貸款。
4月13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試行賣方信貸的若干規定》。
7月14日 國務院同意并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銀行的中央銀行職能及其與專業銀行的關系問題請示》。提出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是國務院領導下統一管理全國金融的國家機關。
1983年
1月14日 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關于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組織機構的通知》。該通知明確了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是國務院直屬局級的金融經濟組織,在金融業務方面受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
6月25日 國務院同意并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國營企業流動資金改由人民銀行統一管理的報告》。
9月17日 國務院作出《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文件指出: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下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不對企業、個人辦理信貸業務,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金融的宏觀決策,加強信貸資金管理,保持貨幣穩定;成立中國人民銀行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成立中國工商銀行,承擔原來人民銀行辦理的工商信貸和儲蓄業務。
1984年
1月18日 中國人民銀行理事會在北京舉行第一次會議。國務院副總理姚依林、田紀云出席會議并作了重要講話。
2月6日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對計劃管理、統計、集中管理信貸資金、專業銀行的存貸利率、聯行制度、發行庫管理、財務以及人民銀行與工商銀行的帳務劃分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10月8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信貸資金管理試行辦法》,規定自1985年1月1日起實行“統一計劃、劃分資金、實貸實存、相互融通”的體制。
中國人民銀行制發《關于改革全國銀行聯行制度的實施辦法》,規定自1985年4月1日起,全國銀行聯行制度改為“自成聯行系統,跨行直接通匯,相互發報移卡,及時清算資金”的辦法。
10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轉發國家外匯管理局《進一步放寬十四個沿海港口城市外匯管理政策的若干意見》。適當擴大“三資”企業外幣計價結算的范圍,允許“三資”企業外方將其所得人民幣利潤轉為本企業或本地區其他企業的增資或新投資,可享受以外匯投資相同的待遇,并允許用于收購國家收購以外的商品出口;中外合資企業、開發區外匯利潤五年內歸其使用。
10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關于金融機構設置或撤并管理的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強調: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金融機構管理的主管機關。任何部門、任何單位開辦金融業務(包括貨幣信貸、信用委托、各種保險,以及國內外匯兌往來等業務),其機構的設置或撤并,都須經人民銀行批準;非經批準,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有權采取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責令其停辦金融業務。《暫行規定》還對金融機構的設置條件、分支機構設置或撤并的審批權限等作了具體規定。
12月4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下民商業匯票承兌、貼現暫行辦法的通知》,規定在全國統一推行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于1985年4月1日起執行。
1985年
2月12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對外發行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歸口管理的通知》,規定:(1)對外發行外幣債券要根據我國的需要和國際債券市場的條件,有領導、有計劃地進行。(2)凡申請對外發行債券的單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送申請書并抄送擔保金融機構。
2月28日 國務院發布《借款全同條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3月13日 國務院發布《關于加強外匯管理的決定》。規定各地區、各部門的留成外匯,要嚴格執行用匯控制指標,不得突破;堅持外匯額度管理,未經批準,不得調撥,不得買成現匯,嚴禁外幣在市場流通。責成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嚴格查處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
4月2日 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7月5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對外借款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的通知》。主要內容有:(1)境內機構向外國或港澳地區銀行、企業借款(包括透支),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歸口管理。(2)可接受外國或港澳地區銀行、企業貸款的機構,僅限于中國銀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境外外幣借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信貸、投資計劃進行。(4)實行借債與創匯相結合的原則,對外借款必須和創匯掛鉤等。
11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代表中國在馬尼拉與亞洲開發銀行當局簽署了《諒解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加入亞洲開發銀行;臺灣可以改稱“中國臺北”,繼續留在亞洲開發銀行。
1986年
1月7日 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
2月17日 亞洲開發銀行理事投票通過接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亞洲開發銀行的決議,同年3月中國成為亞洲開發銀行的正式成員。
12月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生產資料價格調查制度,決定從1986年12月開始實行。
12月24日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關于完善信貸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1987年國家綜合信貸計劃實行三個層次管制的體制。第一層次是國家綜合信貸計劃,以此確定金融宏觀控制目標;第二層次是人民銀行信貸計劃,以此確定貨幣發行量和對專業銀行的貸款規模;第三層次是專業銀行包括其它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信貸計劃,以此確定專業銀行資金營運的目標和信貸規模。編制國家綜合信貸計劃,要堅持按經濟管理增長率、物價計劃上升率和貨幣流通速度變化,確定貨幣供應量的增長幅度,并以此確定貸款規模,以貨幣供給制約資金的需求。金融宏觀控制實行雙向目標的控制辦法。目前仍以控制貸款總規模為主,同時著手研究如何控制貨幣供應量。
1987年
2月5日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關于境內機構提供外匯擔保的暫行管理辦法》。辦法規定,只有法定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和有外匯收入來源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才可以作為外匯擔保的機構。外匯擔保的管理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6月23日 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聯合發出《關于調整出入境人員攜帶人民幣的限額的通知》,準許出入境人員攜帶人民幣的限額調整為每人每次不超過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