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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15-16號 中國人民銀行文告(總第274-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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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2008年第15-16號(總第274-275號)

目錄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金融服務工作的意見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和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8]第20號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8]第21號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8]第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農田水利

基本建設金融服務工作的意見

銀發[2008]361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和國務院近期召開的全國冬春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加大對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融資支持,促進擴大內需和提高我國農業可持續發展的能力,扎實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現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做好當前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融資支持與服務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高度重視,充分認識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重要意義

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是發展現代農業的重要基礎,是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的重要保障,是促進糧食增產、農業增效和農民增收的重要支撐,也是全面提高我國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保障農產品有效供給和國家糧食安全、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戰略任務。在當前經濟形勢下,大力加強以農田水利為重點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對于支持擴大內需、保證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統籌城鄉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都具有重要意義。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站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全局的高度,認真學習領會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回良玉副總理在2008年全國冬春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電視電話會議上的重要講話精神,把加大對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的融資支持作為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的一項重要任務,把握好著力點,創新體制,完善機制,求真務實,結合轄內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充分發揮金融的職能作用,扎扎實實地做好以農田水利為重點的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全面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相關金融支持與服務工作。

二、抓住重點,切實加大對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有效信貸投入

當前,各金融機構支持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信貸投放重點:一是與中低產田改造有關的農村水、土、田、林、路、電等符合規劃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全面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和大幅度增加高產穩產農田的比重,夯實農業生產基礎條件;二是震毀水毀工程修復,著眼于農村防洪安全、飲水安全和農業生產用水安全,加強災后重建;三是大中型和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支持落實《全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專項規劃》;四是農村飲用水保障和安全工程,便民利民,改善民生;五是重點地區和重點流域防汛抗旱減災體系建設,特別是重點河湖的綜合防洪除澇工程、大中型灌區的續建配套和節水改造項目等,增強農業抗災減災能力;六是農村水土保持和農業生態及環保建設項目,包括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退牧還草、污水處理等重點生態工程和符合條件的農村小水電、沼氣等清潔能源生產以及小水電代燃料工程,發展現代生態農業。

各金融機構要加強與水利、農業等部門的信息溝通交流,及時掌握農田水利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儲備和安排情況,針對農田水利建設項目的信貸需求特點,創新涉農信貸管理模式,完善涉農信貸管理制度,簡化審貸手續,合理調整基層機構信貸審批權限,適當延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貸款期限,支持和鼓勵基層機構大力開發潛在客戶,培育和發展涉農信貸有效切入點。對符合條件的信貸申請,要加快審批;對已經簽訂合同的貸款,要保證信貸資金按合同約定盡快落實到位。政策性銀行新增貸款規模和資金安排要向農田水利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適度傾斜;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法人機構要保證涉農貸款有一定的增幅,提高農業基礎設施貸款占涉農貸款的比重。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加強涉農信貸政策指導和涉農信貸政策導向效果評估,靈活運用再貸款、再貼現、差別準備金率等多種貨幣信貸政策手段,對各金融機構發放涉農貸款及時提供充足的流動性支持和有效的正向激勵。進一步發揮好支農再貸款的作用,加大向糧食主產區和地震災區的支農再貸款增量安排和調劑力度。

三、推進金融創新,積極為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提供多元化融資便利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以涉農貸款為基礎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支持涉農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直接融資產品,進一步拓寬農田水利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資金來源渠道。在保證信貸資金安全償還的情況下,對已經落實財政資金的公益性農田水利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金融機構要加強信貸資金配套支持,必要時可以提供“過橋貸款”;對具有未來收益的經營性農田水利項目,鼓勵金融機構以項目未來的收益或收費等經營收益為擔保,發放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抵押貸款。鼓勵和支持各金融機構把加快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與加大對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融資支持結合起來,按照有關規定積極探索拓寬農村有效擔保物范圍,創新多種形式擔保的涉農信貸產品,完善涉農信貸風險分擔機制。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政府通過設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投資公司等助貸平臺、增加財政貼息資金、增加擔保公司和再擔保公司資本金注資或設立風險補償基金等多種方式,合理分散涉農信貸風險,降低涉農信貸成本,激勵和促使金融機構加大對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的有效信貸投入。加強保險資金和農業信貸資金的有機結合,發揮保險和信貸杠桿的強農惠農合力。積極鼓勵有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探索開展大型農田水利建設設備、大型農機具等融資租賃業務。在進一步加強農村信用環境體系建設的基礎上,大力推廣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和農戶聯保貸款,積極改進和完善扶貧貼息貸款管理,提高農村小額信貸和扶貧貼息貸款的使用效果,為農戶開展小型節水灌溉、塘渠疏浚、堰壩加固、吃水用水安全等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項目貸款及時提供有力支持。

四、統籌兼顧,全面做好支持“三農”發展的各項金融支持與服務工作

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和各金融機構在努力做好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融資支持和服務工作的同時,要著眼于“三農”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密切加強對轄區內金融機構貸款總量和投向的動態跟蹤監測,注重優化信貸資金結構配置,統籌協調滿足農村種養業大戶、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涉農小企業、糧食收購和農產品加工流通企業、農業科技成果推廣應用等多方面合理信貸需求。要進一步加強農村支付體系和征信體系建設,配合“萬村千鄉市場工程”和“家電下鄉”活動,積極發展農村住房、汽車和教育消費信貸,活躍農村消費市場。積極支持返鄉農民工利用技術、資金等優勢,自主或聯合創辦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發展農村商貿服務業,促進擴大農民就近轉移就業和土地規模化經營。進一步加強部門間協調合作,加強檢查,有效防范和化解涉農信貸風險。做好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和涉農信貸政策的宣傳和解釋工作,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全面提高涉農信貸政策實施效果。

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速將本意見轉發至轄區內相關金融機構,并結合轄區實際進一步細化實施措施,及時做好相關政策的協調與貫徹落實工作,務求實效。同時要總結轄區內有關金融機構支持農田水利建設方面的做法、成效及經驗。

中國人民銀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印發《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發[2008]355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增長的重大舉措和《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精神,支持廉租住房開發建設,保障民生,人民銀行、銀監會聯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銀行要嚴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要求,抓緊制定相應的操作細則,做好支持廉租住房開發建設的金融服務工作。人民銀行、銀監會各分支機構應密切跟蹤政策執行情況和各方反映,并及時報告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及外資銀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支持廉租住房建設,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貸款。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駐機構批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從事廉租住房建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廉租住房項目應已納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設計劃,并按規定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已與政府簽訂廉租住房回購協議。

(三)在貸款銀行開立專用存款賬戶。

(四)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有效擔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項目已取得所需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項目資本金不低于項目總投資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項目資本金不低于項目總投資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狀況良好,無不良紀錄。

(八)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和建設項目進行調查、評估,加強貸款審查。借款人應按要求向貸款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貸款申請金額不得高于回購協議確定的回購價款。

第七條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具體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八條廉租住房建設貸款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下浮10%執行。

第九條一個廉租住房建設項目的貸款業務原則上由一家銀行主辦。對規模較大的項目,可以由主辦銀行組織銀團貸款。

第十條貸款人應對廉租住房建設貸款單獨管理,設立單獨的會計科目進行核算,并進行單項統計。

第十一條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應實行封閉管理,在項目資本金投入項目建設后,按照工程進度進行資金撥付。貸款人應通過專用存款賬戶對資金的流入和流出等進行有效監控管理,并建立單獨臺賬,對每筆貸款發生時間、流向、用途、收款單位、金額、審核人等進行詳細記錄。借貸雙方應另行簽訂封閉管理協議。

第十二條貸款人應監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則用款:

(一)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二)先使用項目資本金,后使用貸款。

(三)按項目進度用款。

第十三條貸款人應逐筆審查貸款使用情況;借款人應按期通報貸款使用情況、廉租住房建設進展情況以及財務狀況。

第十四條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額抵(質)押的,應由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第十五條借款人違約時,貸款人可做如下處理:

借款人挪用貸款,貸款人可以停發貸款,并收回已發放貸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或歸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可以按合同約定計收罰息;

經借貸雙方協商,借款人可以提前歸還貸款,貸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還款違約金。

第十六條凡開辦廉租住房建設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操作細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中國人民銀行將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城市和地區的廉租住房建設貸款質量等信息進行披露。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關于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和

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

銀發[2008]339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從2008年11月27日起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準備金存款利率以及再貸款(再貼現)利率。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現行的3.60%下調至2.52%,下調1.08個百分點;活期存款利率由0.72%下調至0.36%,下調0.36個百分點;其他各檔次存款利率相應調整(具體水平見附表1)。

二、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其中,一年期貸款利率由現行的6.66%下調至5.58%,下調1.08個百分點;其他各檔次貸款利率相應調整(具體水平見附表2)。

三、下調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其中,五年期以下由現行的4.05%下調至3.51%,下調0.54個百分點;五年期以上由現行的4.59%下調至4.05%,下調0.54個百分點。

四、下調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準備金存款利率。其中,法定準備金存款利率由現行的1.89%下調至1.62%,下調0.27個百分點;超額準備金存款利率由現行的0.99%下調至0.72%,下調0.27個百分點(具體水平見附表3)。

五、下調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再貸款(再貼現)利率。其中,一年期流動性再貸款利率由現行的4.68%下調至3.60%,其他再貸款利率相應下調;再貼現利率由現行的4.32%下調至2.97%(具體水平見附表3)。

六、相應下調各項優惠貸款利率(具體水平見附表4)。優惠貸款利差補貼標準和補貼辦法不變。

七、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將本通知立即轉發至轄區內城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開辦人民幣存、貸款業務的外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并督促按時執行。

八、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要將本通知立即轉發至各分支機構,保證此次利率調整工作按時完成。

九、對利率調整后各方面的反應及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處理并上報人民銀行總行。

(傳真:010-66012765)

附表:1.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調整表

2.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表

3.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調整表

4.優惠貸款利率調整表

中國人民銀行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表1

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調整表

單位:年利率%

項目利率

現行利率調整后利率

一、活期存款0.720.36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個月2.881.98

半年3.242.25

一年3.602.52

二年4.143.06

三年4.773.60

五年5.133.87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

取息

一年2.881.98

三年3.242.25

五年3.602.52

(三)定活兩便按一年以內定期整存整取

同檔次利率打六折執行按一年以內定期整存整取

同檔次利率打六折執行

三、協定存款1.531.17

四、通知存款

一天1.170.81

七天1.711.35

附表2

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表

單位:年利率%

項目利率

現行利率調整后利率

一、短期貸款

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

六個月至一年(含一年)6.03

6.665.04

5.58

二、中長期貸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

三至五年(含五年)

五年以上6.75

7.02

7.205.67

5.94

6.12

三、貼現以再貼現利率為下限

加點確定同前

四、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五年以上4.05

4.593.51

4.05

附表3

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調整表

單位:年利率%

項目利率

現行利率調整后利率

一、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存款利率

(一)法定準備金1.891.62

(二)超額準備金0.990.72

二、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

(一)流動性再貸款(不含農村信用社)

二十天4.143.06

三個月4.413.33

六個月4.593.51

一年4.683.60

(二)再貼現4.322.97

(三)對農村信用社再貸款(不含緊急貸款)

二十天3.422.88

三個月3.693.15

六個月3.873.33

一年3.963.42

附表4

優惠貸款利率調整表

單位:年利率%

項目利率

現行利率調整后利率

第一類

中國進出口銀行出口賣方信貸

船舶4.052.97

成套和高技術含量4.863.78

低技術含量和一般產品5.584.50

第二類

民政部門福利工廠貸款5.224.14

第三類

老少邊窮發展經濟貸款3.782.70

貧困縣辦工業貸款3.782.70

民族貿易及民族用品

生產貸款3.782.70

其他類

銀行系統印制企業

基建儲備貸款4.684.68

扶貧貼息貸款(含牧區)3.003.00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8]第20號

中國人民銀行定于2008年12月10日發行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金銀紀念幣一套。該套紀念幣共3枚,其中金幣2枚,銀幣1枚,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貨幣。

一、紀念幣圖案

(一)正面圖案。

該套金銀紀念幣正面圖案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與浪潮組合設計圖,并刊國名、年號。

(二)背面圖案。

1/4盎司金質紀念幣背面圖案為百花、禮花裝飾與象征改革開放歷年進程的抽象圖案組合設計,并刊“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中英文字及面額。

5盎司金質紀念幣背面圖案為百花配以禮花裝飾圖案組合設計,并刊“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中英文字及面額。

1盎司銀質紀念幣背面圖案為城市建筑及立交橋、高速列車、飛機、火箭等裝飾造型組合設計,并刊“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中英文字及面額。

二、紀念幣規格和發行量

1/4盎司圓形金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金1/4盎司,直徑22毫米,面額100元,成色99.9%,最大發行量30000枚。

5盎司圓形金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金5盎司,直徑60毫米,面額2000元,成色99.9%,最大發行量800枚。

1盎司圓形銀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銀1盎司,直徑40毫米,面額10元,成色99.9%,最大發行量80000枚。

三、該套金銀紀念幣由上海造幣有限公司鑄造,中國金幣總公司總經銷。

中國人民銀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

金銀紀念幣圖案

原大

1/4盎司金質紀念幣正面圖案

原大

1/4盎司金質紀念幣背面圖案

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

金銀紀念幣圖案

原大

5盎司金質紀念幣正面圖案

原大

5盎司金質紀念幣背面圖案

中國改革開放30周年

金銀紀念幣圖案

原大

1盎司銀質紀念幣正面圖案

原大

1盎司銀質紀念幣背面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8]第21號

中國人民銀行原定于2008年11月12日發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50周年金銀紀念幣一套。因紀念幣背面壯文有誤,該套紀念幣推遲發行。現紀念幣圖案已修改,定于2008年12月6日發行。該套紀念幣共2枚,其中金幣1枚,銀幣1枚,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貨幣。

一、紀念幣圖案

(一)正面圖案。

該套金銀紀念幣正面圖案均為廣西銅鼓鼓面圖案,并刊國名、年號。

(二)背面圖案。

1/4盎司金質紀念幣背面圖案為廣西壯族繡球與壯錦紋樣裝飾設計,并刊“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50周年”壯文、漢文及面額。

1盎司銀質紀念幣背面圖案為東盟永久會址建筑配以裝飾線面及和平鴿組合設計,并刊“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50周年”壯文、漢文及面額。

二、紀念幣規格和發行量

1/4盎司圓形金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金1/4盎司,直徑22毫米,面額100元,成色99.9%,最大發行量10000枚。

1盎司圓形銀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銀1盎司,直徑40毫米,面額10元,成色99.9%,最大發行量20000枚。

三、該套金銀紀念幣由深圳國寶造幣有限公司鑄造,中國金幣總公司總經銷。

中國人民銀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50周年

金銀紀念幣圖案

原大

1/4盎司金質紀念幣正面圖案

原大

1/4盎司金質紀念幣背面圖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50周年

金銀紀念幣圖案

原大

1盎司銀質紀念幣正面圖案

原大

1盎司銀質紀念幣背面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8]第22號

為保護信托當事人合法權益,豐富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者類型,推動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2號發布)等有關規定,現就信托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開立信托專用債券賬戶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財產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債券交易,應為其設立的每個單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計劃等開立單獨的信托專用債券賬戶。賬戶名稱由信托公司全稱加信托產品名稱組成。

二、信托公司應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申請開立信托專用債券賬戶,并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交易聯網手續。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托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營債券賬戶開戶通知書(復印件);

(三)設立信托的證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加蓋公司章);

(四)中央結算公司和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應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三、中央結算公司和交易中心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后,按規定的程序辦理信托專用債券賬戶的開戶手續和交易聯網手續。

四、信托公司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公告[2008]第3號的有關規定在信托專用債券賬戶開戶手續辦理完畢后的3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備案材料如下:

(一)信托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營債券賬戶開戶通知書(復印件);

(三)設立信托的證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加蓋公司章);

(四)交易中心出具的聯網通知書(若已聯網);

(五)中央結算公司出具的開戶通知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信托終止時,信托公司應及時辦理該信托專用債券賬戶的注銷及終止聯網手續,并在辦理完畢后的3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信托財產受托人變更的,新受托人應及時與中央結算公司及交易中心聯系,辦理相應變更手續,并在辦理完畢后的3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六、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專用債券賬戶之間,以及信托公司自營債券賬戶與信托專用債券賬戶之間不得相互進行債券交易。

七、信托公司應對各信托專用債券賬戶進行單獨管理,不得挪用其管理的信托專用債券賬戶的債券或以信托專用債券賬戶的債券提供擔保。

八、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財產進行債券交易、結算等相關業務時,應嚴格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相關管理規定。

九、交易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本公告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后施行,切實做好信托公司開立信托專用債券賬戶的相關工作。

交易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做好信托公司信托專用債券賬戶交易、結算的日常監測工作,遇到異常情況應及時處理,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十、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99612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布,根據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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