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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15期 中國人民銀行文告(總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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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7日2004年第15號(總第186號)

目錄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5號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印發《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發[2004]256號

日前,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了《關于印發<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通知》說,為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支持我國資本市場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2000年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共八章四十四條,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防范金融風險,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票質押貸款,是指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作質押,從商業銀行獲得資金的一種貸款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質物,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證券公司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證券投資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以下統稱股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為依法設立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證券公司(指法人總部,下同),貸款人為依法設立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經營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統稱商業銀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本辦法所指質物的法定登記結算機構。

第五條 商業銀行授權其分支機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須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用于彌補流動資金的不足。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股票質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貸款人、借款人

第八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貸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控機制健全,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與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相關的風險控制措施和業務操作流程;

(四)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關重要信息,具備對分類股票分析、研究和確定質押率的能力;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產具有充足的流動性,且具備還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營業務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有關風險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提取足額的交易風險準備金;

(四)已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定期披露資產負債表、凈資本計算表、利潤表及利潤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經營中未出現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重大違規違紀行為或特別風險事項,現任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重大不良記錄;

(六)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已實現有效獨立存管,未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七)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的期限、利率、質押率

第十條 股票質押貸款期限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最長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發生的質押貸款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辦理。借款人提前還款,須經貸款人同意。

第十一條 股票質押貸款利率水平及計結息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利率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于質押貸款的股票應業績優良、流通股本規模適度、流動性較好。貸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幾種股票作為質物:

(一)上一年度虧損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個月內股票價格的波動幅度(最高價/最低價)超過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過度集中的股票;

(四)證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證券交易所特別處理的股票;

(六)證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以上的,該證券公司不得以該種股票質押;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條 股票質押率由貸款人依據被質押的股票質量及借款人的財務和資信狀況與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質押率最高不能超過60%。質押率上限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

質押率的計算公式:

質押率=(貸款本金/質押股票市值)×100%

質押股票市值=質押股票數量×前七個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盤價。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質押貸款時,必須向貸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證);

(三)上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凈資本計算表及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含附注);

(四)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質物的權利證明文件;

(五)用作質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

(六)貸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條 貸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后,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資信狀況、償還能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用作質物的股票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及時對借款人給予答復。

第十六條 貸款人在貸款前,應審慎分析借款人信貸風險和財務承擔能力,根據統一授信管理辦法,核定借款人的貸款限額。

第十七條 貸款人對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審查同意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

第十八條 借款人和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后,雙方應共同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向貸款人出具股票質押登記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貸款人在發放股票質押貸款前,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特別席位,專門保管和處分作為質物的股票。貸款人應在貸款發放后,將股票質押貸款的有關信息及時錄入信貸登記咨詢系統。

第二十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償貸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終止。貸款人應在借款合同終止的同時辦理質押登記注銷手續,并將股票質押登記的證明文件退還給借款人。

第五章 貸款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凈額的15%;貸款人對一家證券公司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貸款人資本凈額的5%。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

(一)預計到期難以償付貸款利息或本金;

(二)減資、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

(三)股權變更;

(四)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一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接受的用于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證券公司用于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被質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該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監控,對超過規定比率的股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進行出質登記。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根據需要適時調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有權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核實質物的真實性、合法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根據貸款人的要求,及時真實地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貸款人應隨時分析每只股票的風險和價值,選擇適合本行質押貸款的股票,并根據其價格、盈利性、流動性和上市公司的經營情況、財務指標以及股票市場的總體情況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質押的股票及其質押率的清單。

第二十六條 貸款人應隨時對持有的質押股票市值進行跟蹤,并在每個交易日至少評估一次每個借款人出質股票的總市值。

第二十七條 為控制因股票價格波動帶來的風險,特設立警戒線和平倉線。警戒線比例(質押股票市值/貸款本金×100%)最低為135%,平倉線比例(質押股票市值/貸款本金×100%)最低為120%。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線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即時補足因證券價格下跌造成的質押價值缺口。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平倉線時,貸款人應及時出售質押股票,所得款項用于還本付息,余款清退給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六章 質物的保管和處分

第二十八條 貸款人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特別席位(以下簡稱特別席位),用于質物的存放和處分;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設特別資金結算賬戶(以下簡稱資金賬戶),用于相關的資金結算。借款合同存續期間,存放在特別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轉讓,但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及借款人和貸款人協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根據出質人及貸款人的申請將出質股票足額、及時轉移至貸款人特別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條 借款人可向貸款人提出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后,雙方重新簽訂合同,進行部分(或全部)質物的置換,經貸款人同意后,由雙方共同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質押變更登記。質押變更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向貸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質物登記證明。

第三十一條 在質押合同期內,借款人可向貸款人申請,貸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貸款人進行部分(或全部)質物的賣出,賣出資金必須進入貸款人資金賬戶存放,該資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歸還貸款,多余款項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貸款人應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質物、置換質物或增加在貸款人資金賬戶存放資金:

(一)質物的市值處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警戒線以下;

(二)質物出現本辦法第十二條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條 用于質押股票的市值處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平倉線以下(含平倉線)的,貸款人有權無條件處分該質押股票,所得的價款直接用于清償所擔保的貸款人債權。

第三十四條 借款合同期滿,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應將質物歸還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滿,借款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照合同約定通過特別席位賣出質押股票,所得的價款直接用于清償所擔保的貸款人債權。

第三十五條 質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物一起質押。

質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物一起質押。出質人不購買而出現質物價值缺口的,出質人應當及時補足。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貸款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其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資格,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從事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二)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資格的證券公司發放股票質押貸款;

(三)發放股票質押貸款的期限超過一年;

(四)接受本辦法禁止質押的股票為質物;

(五)質押率和其它貸款額度控制比率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比率;

(六)未按統一授信制度和審慎原則等規定發放股票質押貸款;

(七)泄露與股票質押貸款相關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借款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用非自營股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

(二)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

(三)拒絕或阻撓貸款人監督檢查貸款使用情況;

(四)未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貸款人要求核實股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二)未按貸款人要求及時辦理質押股票的凍結和解凍;

(三)為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率的股票辦理質押登記;

(四)為借款人虛增質物數量或出具虛假質押證明。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上述兩個機構的派出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管機關對上述行為的查處結果應及時抄送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從事股票質押貸款業務,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以及相應的業務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貸款人辦理股票質押業務中所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借貸雙方協商解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銀發[2004]252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加強對外匯存款準備金的管理,充分發揮外匯存款準備金的職能作用,促進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存款準備金率

從2005年1月15日起,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率統一調整為3%。

二、交存方式

(一)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夏銀行、中國民生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格式附后)。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審查合格后,上述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辦理劃款手續。

(二)交通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興業銀行、恒豐銀行、浙商銀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審查合格后,上述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辦理劃款手續。

(三)省會(首府)城市(含直轄市,以下簡稱省會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營業部門審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機構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辦理劃款手續。

(四)非省會城市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支行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中國人民銀行支行營業部門審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機構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辦理劃款手續。

(五)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負責辦理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在北京的外資金融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和財務公司的外匯準備金存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繳的外匯準備金存款的調增(減)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負責辦理轄區內外資金融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調增(減)工作。

(六)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應在所在地中國銀行開立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應在每月20日前將收繳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劃到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如有退交,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當月10日前(如遇長假,推遲2個工作日)將外匯準備金存款劃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三、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負責組織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監督和處罰工作,會計部門負責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范圍的會計科目審定工作,營業部門負責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報表審查、資金收繳和日常考核工作。有關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密切合作,做好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工作。

四、其他

本《規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實施,有關金融機構應按照要求,于2005年1月15日前將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本通知及其附件中日期指公歷日期,遇有節假日順延至節假日后第一個工作日。

為統一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未將會計科目及科目說明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的外資金融機構,應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將其會計科目及科目說明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以便確定準備金交存范圍。

有關外匯存款準備金的會計核算辦法將另行發文通知。

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匯存款準備金的管理,充分發揮外匯存款準備金的作用,促進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吸收外匯存款的金融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匯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外匯存款準備金是指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吸收外匯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

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是指金融機構交存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與其吸收外匯存款的比率。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確定、調整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檢查監督金融機構執行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包括:

(一)金融機構吸收的個人外匯儲蓄存款、單位外匯存款、發行外幣信用卡的備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外匯存款或負債。

(二)金融機構的委托、代理外匯業務負債項目與資產項目軋減后的貸方余額。凡軋減后為借方余額的,視同該應交存的負債項目余額為零。不得以某項借方余額抵減其他應交存的外匯負債項目余額。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調控需要,規定、調整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分支行確定。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

(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下統稱外資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根據總行規定的原則確定,報總行備案。

第九條 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總行統一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三)法人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首府)城市(以下簡稱省會城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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