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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17期 中國人民銀行文告(總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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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1日2004年第17號(總第188號)

目錄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6號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7號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8號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9號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發布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邊境地區受理和使用人民幣銀行卡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上調美元小額外幣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6號

為規范個人財產對外轉移行為,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便利和規范個人財產對外轉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包括移民財產轉移(以下簡稱移民轉移)和繼承財產轉移(以下簡稱繼承轉移)。移民轉移是指從中國內地移居外國,或者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簡稱移民),將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內擁有的合法財產變現,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和匯出境外的行為。繼承轉移是指外國公民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繼承人)將依法繼承的境內遺產變現,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和匯出境外的行為。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對外轉移的財產應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且不得與他人有權益的爭議。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外匯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人辦理移民轉移需向移民原戶籍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申請人辦理繼承轉移需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申請人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為接受申請材料。

第六條 移民轉移必須一次性申請擬轉移出境的全部財產金額,分步匯出。首次可匯出金額不得超過全部申請轉移財產的一半;自首次匯出滿一年后,可匯出不超過剩余財產的一半;自首次匯出滿兩年后,可匯出全部剩余財產。全部申請轉移財產在等值人民幣20萬元以下(含20萬元)的,經批準后可一次性匯出。

從同一被繼承人繼承的全部財產變現后擬轉移出境的,必須一次性申請,可一次或分次匯出。繼承人從不同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財產應分別申請,分別匯出。

第七條 申請財產對外轉移,可由本人辦理,也可委托他人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移民轉移,需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移民轉移的原因;財產收入來源和財產變現的詳細說明等。

(二)由申請人本人簽名的《移民財產對外轉移申請人情況表》。

(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的《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外匯業務申請表》。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移居外國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中國戶籍注銷證明和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或認證的申請人在國外定居證明。

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應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內地戶籍注銷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身份證以及回鄉證或者特區護照。

(五)申請人財產權利證明文件。如房屋產權證復印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六)申請轉移財產所在地或收入來源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辦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資金匯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匯局向申請人出具的批準復函、申請人前一次辦理匯出時所在地外匯局核發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以下簡稱“核準件”),向原批準地外匯局申請購匯、匯出核準。委托他人辦理的,還需提供委托代理協議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委托代理協議、相關財產權利證明,未經公證的,應當進行公證。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繼承轉移,需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繼承轉移的原因;申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被繼承人財產來源和變現的詳細書面說明等。

(二)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的《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外匯業務申請表》。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外國公民的,應當提供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或認證的申請人在國外定居證明;申請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應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身份證以及回鄉證或護照。

(四)申請人獲得繼承財產的證明文件。

(五)被繼承人財產權利證明文件和被繼承人財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委托他人辦理的還需提供委托代理協議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委托代理協議、繼承人獲得繼承財產的證明文件、被繼承人財產權利證明文件,未經公證的,應當進行公證。

第十條 申請財產對外轉移總金額在等值人民幣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批。經批準后,所在地外匯局向申請人出具批準復函和核準件,申請人持核準件到當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超過上述金額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所在地外匯局憑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準文件,向申請人出具批準復函和核準件,申請人持核準件到當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匯后,應直接將外匯匯往移民或繼承人居住國或地區申請人本人的賬戶,不得在境內提取外幣現鈔。

第十二條 司法、監察等部門依法限制對外轉移的財產的對外轉移申請,外匯局不予受理。

涉及國內刑事、民事訴訟案件的財產對外轉移申請,在案件審結前,外匯局不予受理。

涉及國內刑事、民事案件人員的近親屬申請對外轉移財產,應提供案件管轄機關出具的該財產與案件無關的證明。

法律規定不得對外轉移的財產、不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等的對外轉移申請,外匯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以同一財產重復提出申請等手段非法套取外匯或者騙購外匯對外轉移財產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售匯、付匯業務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從中國大陸赴臺灣地區定居的自然人的有關財產轉移,或臺灣地區居民繼承內地財產的對外轉移,比照適用本辦法。

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系指公安機關出具的大陸戶籍注銷證明、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其他出入境證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7號

 

中國人民銀行定于2004年11月26日發行2005版熊貓貴金屬紀念幣一套。該套紀念幣共12枚,其中金質紀念幣7枚,銀質紀念幣3枚,鉑質紀念幣1枚,鈀質紀念幣1枚,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貨幣。

一、紀念幣圖案

該套12枚紀念幣的正面圖案均為:北京天壇祈年殿,并刊國名、年號;背面圖案均為:母子大熊貓圖,并刊面額。

二、紀念幣規格和發行量

(一)1/20盎司金質紀念幣為普制幣,含純金1/20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14毫米,面額20元,發行量200000枚。

(二)1/10盎司金質紀念幣為普制幣,含純金1/10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18毫米,面額50元,發行量為150000枚。

(三)1/4盎司金質紀念幣為普制幣,含純金1/4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22毫米,面額100元,發行量60000枚。

(四)1/2盎司金質紀念幣為普制幣,含純金1/2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27毫米,面額200元,發行量60000枚。

(五)1盎司金質紀念幣為普制幣,含純金1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32毫米,面額500元,發行量150000枚。

(六)5盎司金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金5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60毫米,面額2000元,發行量1000枚。

(七)1公斤金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金1公斤,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90毫米,面額10000元,發行量100枚。

(八)1盎司銀質紀念幣為普制幣,含純銀1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40毫米,面額10元,發行量600000枚。

(九)5盎司銀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銀5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70毫米,面額50元,發行量10000枚。

(十)1公斤銀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銀1公斤,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100毫米,面額300元,發行量4000枚。

(十一)1/10盎司鉑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鉑1/10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18毫米,面額100元,發行量30000枚。

(十二)1/2盎司鈀質紀念幣為精制幣,含純鈀1/2盎司,成色99.9%,形狀為圓形,直徑30毫米,面額100元,發行量8000枚。

三、該套貴金屬紀念幣由上海造幣廠、沈陽造幣廠和深圳國寶造幣有限公司鑄造,中國金幣總公司總經銷。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8號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貨幣出入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我國經濟發展和對外往來實際需要,中國人民銀行決定調整國家貨幣出入境限額。中國公民出入境、外國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攜帶的人民幣限額由原來的6000元調整為20000元。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1993年2月5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國家貨幣出入境限額的公告》同時廢止。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9號

為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增強市場透明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推動銀行間債券市場規范、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現予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的審核,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以及《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與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中的債券含義相同。

第三條  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申請其發行的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流通(以下簡稱交易流通),應逐期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

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交易流通有關事宜按《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2號)規定執行。

第四條  發行人申請其發行的債券交易流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券依法公開發行;

(二)債權債務關系確立并登記完畢;

(三)具有較完善的治理結構和機制,申請前兩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債券的實際發行額不少于人民幣5億元;

(五)單個投資人持有量不超過該期債券發行量的30%;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發行人申請其發行的債券交易流通,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的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批準債券發行的文件;

(三)債券發行章程或發行公告;

(四)債券發行情況報告;

(五)債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冊(債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為實際持有人名冊);

(六)發行人申請前兩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事項說明;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發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申請債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對該期債券的投資價值和投資風險作出了任何判斷,投資者應關注發行人的基本狀況和披露的信息,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八條  發行人應自接到批準文件起7個工作日內,同時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本規則第五條第(三)、(六)項、該期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其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及擔保協議(如屬擔保發行)。

第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接到批準文件后即可確定債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時通知同業中心。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于收到發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個工作日向市場參與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個工作日辦理債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債券交易流通的文件;

(二)債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債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在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行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市場參與者進行持續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條  發行人按照規定提交債券申請文件和進行信息披露時,應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發行人按規定提交的債券交易流通申請文件及向市場參與者披露的文件,應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發行人應披露的信息包括債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報告、臨時報告及跟蹤信用評級結果;

(三)發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財務會計、法律、資產評估等事項應由具備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中介機構審查驗證,并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債券交易流通期間,在公布發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十三條  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行人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場參與者披露年度報告。

第十四條  對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生的重大事件,發行人應在第一時間向市場參與者公告,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本條所稱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項:

(一)發生重大債務或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二)發生重大虧損或遭受重大損失;

(三)發行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業、申請破產的;

(四)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

(五)涉及擔保人主體發生變更或經營、財務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如屬擔保發行)。

第十五條  發行人應與信用評級機構就跟蹤評級的有關安排做出約定,并應于債券交易流通期間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場參與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蹤評級報告。

第十六條  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新聞媒體進行。

第十七條  發行人應不晚于債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個工作日公告債券付息或兌付等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債券交易流通期間,發行人不得以自己發行的債券為標的資產進行債券交易,但發行人依據有關規定或合同進行提前贖回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批準交易流通的債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個工作日起終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條  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于及時主動糾正有關違法行為的市場參與各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發行人擅自或變相以自己發行的債券為標的資產進行債券交易的;發行人未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或者在債券交易流通間,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發行人違反本規則其他規定的行為。

(二)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擅自交易依法公開發行、但未經批準交易流通債券的。

(三)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不按規定辦理債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債券交易流通的;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和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審核,由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時間和程序直接辦理交易流通相關事宜。但以上債券應符合本規則第四條第(一)、(二)和(四)項的要求。

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發行人應于債權債務登記完成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該期債券的發行情況。

中央政府債券和中央銀行債券發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評級義務,政府類開發金融機構債券發行人豁免信用評級義務。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發布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通知

銀辦發〔2004〕136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

2004年7月1日,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以下簡稱《決定》)。《決定》中公布的以法律、行政法規以外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共有500項。其中,涉及人民銀行的行政許可事項為16項(見附件1)。

按照《決定》,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不需要國務院發布決定公布,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繼續實施。目前,我行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設定并經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確認的行政許可事項有10項(見附件2)。

為便于各分行、營業管理部了解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現將國務院《決定》公布人民銀行保留的16個行政許可事項,以及人民銀行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設定的10個行政許可事項的目錄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中國人民銀行以國務院決定方式公布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

 

序號

項目名稱

實施機關

1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

2

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支庫業務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

3

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鄉鎮國庫業務的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

4

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上市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

5

銀行間債券市場結算代理人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

6

銀行間債券市場雙邊報價商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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