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法規
1970年,澳門政府公布《葡萄牙國民第411/70 號法令》,即《銀行法》。1982 年8 月3 日,澳門政府頒布了第35/82/M 號法令——《信用制度暨金融結構管制法令》(俗稱“新銀行法”)。1993 年7 月,《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以下按當地習慣稱《金融體系法》,條款內容詳見附件1)公布,該法是在澳門從事除保險、證券和期貨之外的一切金融活動的總法律框架,內容不僅僅局限于銀行業范疇。澳門回歸后,該法一直沿用至今。目前澳門沒有針對銀行的專門立法。
1999 年12 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易名為澳門金融管理局(AMCM),但原有類似央行和監管當局的職能和權責全部維持不變。目前該局頒布的涉及外資銀行準入方面的規章有2002 年11 月發布的《信用機構內部控制指引》(內容詳見附件2)等。
二、市場準入的基本原則
澳門對外資銀行在市場準入環節實行的是“國民待遇”。(1)對在本地區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者資格認定不分本地與外國。澳門《金融體系法》第17 條對申請者統一界定為申請成為“認可銀行”的“申請機構”。(2)在業務準入方面,澳門《金融體系法》第17 條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準許銀行經營的業務。而只要申請機構被認可成為銀行,即可從事列舉的所有業務,沒有外資與內資銀行的分別。監管當局還規定,所有銀行都可以從事非法律禁止的業務,只要在推出新金融產品前將有關產品的特征和性質通知金融管理局。
三、有關限制措施
澳門允許并鼓勵外資申請者以分行的形式進入本地市場。根據1993年頒布的《金融體系法》,澳門政府接受境外注冊跨國銀行的準入組織形式為分行,雖然須逐個上報監管部門獲批準后才可設立,但在開設分行的地域和數量上均無限制。外資以當地為總行設立銀行的唯一形式須是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有股東的股票須為記名股票或者經過監管當局批準的“主要出資人股票”(適用于大于或者等于該公司5%股本的股票)。
(一)遵循跨國銀行監管原則
除了對本地住所獨資或合資銀行8%資本充足率和分行符合所在國資本充足率要求、在最低資本金方面有“本地銀行與外資分行均為1億澳門元”限制措施之外,澳門對申請者本身的已有資產規模和經營實績不再另作限制。但法律規定申請者在澳門開業必須出具母國監管當局已經許可其在母國經營并同意其在澳門開業的證明文件。
從資本金最低要求看,《澳門金融體系法》規定,本地銀行與外資銀行最低注冊資本標準劃一,為不低于1 億澳門元。在設立時,銀行應全數認購并以現金繳付,并最少將有關金額的50%存入澳門金管局或其它機構,以供金管局支配,有關機構在開展業務后,就可提取前款。
澳門沒把前置設立代表處作為準入條件。
(三)對申請者母國監管和內部監控措施要求
外資信用機構在澳門申請設立分行應先獲得母國金融監管當局許可。澳門對設立信用機構的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規制有:一是信用機構的高級管理機關成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適當資格或者經驗要件,或者其主要股東的經營人有顯示出不愿意遵守或不確保遵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為信用機構健全運作所設定條件的事實,都構成不予許可或者(雖已經得到許可但)不予登記的理由,而且,在程序上信用機構上述人員還必須在金管局辦理委任登記;二是信用機構管理機關有本地化要求,即信用機構的管理機關必須至少由三名公認具有適當資格的成員組成,其中最少兩名為本地居民且具有擔當職務之適當能力和經驗,并具備確定機構業務方向的實際權力;三是有關對管理人員的規制還適用于信用機構的監事機關成員及股東大會主席團成員。
(四)在準入程序中的限制措施
澳門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采取行政長官許可外加澳門金融管理局特別登記制。當申請人的申請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許可后,即獲得了準入的批準從而有權進入籌辦階段。在籌辦結束后正式開業前,申請人必須申請金融監管當局特別登記并在獲準后才可開業。同時,澳門金融管理局擁有依法準予或者拒絕準予特別登記的職權。此外,澳門還要求申請者在其申請核心文件中就其設立申請符合澳門經濟及財政目標進行闡述和論證。
附件
一、澳門政府1993年《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2002年《信用機構內部控制指引》
2007年11月30日
(中國華安投資有限公司根據相關資料整理)
附件一
澳門政府1993年《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法令第32/93/M號
本法規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開始生效。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核準命令公布。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第一編 一般金融活動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定義)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概念之定義為:
a) 金融機構:主要業務包括批給信用服務、擁有出資、金融投資或從事貨幣、金融或外匯市場中介活動之企業;
b) 信用機構:業務包括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它應償還款項,以及以自負風險及為自己之方式批給貸款之企業;
c) 金融中介人:以慣常及營利方式為第三人從事貨幣、金融、外匯市場之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之買賣活動,或僅接受投資者關于該等有價證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d) 附屬公司:本身具備法律人格之金融機構,而該機構受另一金融機構透過出資或根據有關章程或合同之規定控制;
e) 支行:隸屬某一金融機構且不具備法律人格之場所,而該場所全部或局部直接進行此機構業務所固有之經營活動;
f) 分行:住所在外地之某一金融機構在本地區之一間或多間場所,或住所在本地區之某一金融機構在外地之一間或多間場所,而該等場所不具備法律人格,但直接進行總部業務所固有之經營活動;
g) 代理辦事處:代理某一金融機構之場所,在絕對從屬于該機構之情況下,維護由該機構建立之利益,并對該機構所建議參與之經營活動之進展作出報告。
第二條(金融活動之從事)
一、符合規范而設立且根據本法規或特別法例規定獲許可之金融機構,方可從事金融活動,該活動包括以營利及慣常方式從事第十七條第一款a至i項所指之經營活動,但不影響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不論法律有無賦予正當性予其它人及實體,如任何公司或其它法人未經許可而以慣常方式從事法律上屬金融機構所專有之經營活動,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可申請將之解散及司法清算。
第三條(債券之發行)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源自非信用機構根據商法所許可之條件及限額所發行之債券或其它債務證券之款項,不視為從公眾接受之應償還款項。
二、澳門地區任何實體發行上款所指之證券用作公開認購時,須取得總督經考慮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后預先作出之許可。
第二章
金融活動之紀律及保護
第四條(總督之權限)
一、監督、協調及監察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以及有關參與人之活動,屬總督之權限。
二、總督在行使上款所指權限時,根據本地區貨幣、金融或外匯形勢之需要訂定適當之指導方針或采取適當之措施。
第五條(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下稱AMCM,負責執行對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信用機構、金融中介人及其它金融機構之監管、協調及監察行動。
二、AMCM 作為監管當局,應特別負責確保金融體系之整體穩定及有效運作,尤其是:
a) 監督對規范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之經營人及運作之一切法律及規章規定之遵守;
b) 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受監管之機構有健全及謹慎之管理;
c) 貫徹及鼓勵采取具透明度之商業行為及做法之高尚道德標準;
d) 促使遏止與機構之性質不相符之做法及能影響各市場正常運作之情況。
三、AMCM 受有關章程及本法規適用之規定所規范。
四、即使有關許可失效或被廢止,及以任何名義中止或終止業務,AMCM 仍維持對受監管機構之職責及權限,直至所有債權人獲得賠償或清算宣布完結時為止。
第六條(制定規章之權限)
一、AMCM 具有制定規章之權限,并根據該權限發出通告或傳閱文件。
二、通告應在《政府公報》公布,而傳閱文件應以登記簿冊方式送出或以掛號郵件發出。
三、AMCM 在行使制定規章之權限時,有權限訂立規范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運作及受監管機構運作之指導方針,對于受監管機構,AMCM 尤其負責訂定下列者:
a) 庫存現金及用于承擔責任之其它價值之組成及最低金額;
b) 資產及負債估價應遵守之標準;
c) 一般或特定備用金之最低限額及備用金設立之有關標準;
d) 可組成自有資金之成分及該等成分應有之特征;
e) 償付能力比率以及資產及資產負債表外之項目之加權標準;
f) 發行債券、存款證或其它債務證券之限額及條件;
g) 發出信用證明書或發行其它同等性質之證券之限額及條件;
h) 為間接認購而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承銷限額或對所發行之該等有價證券之推銷之擔保限額;
i) 組織簿記及內部控制程序應遵守之標準;
j) 資產負債表、電子表格、資金來源及運用表、損益表、狀況分析定期表之格式以及其余按規定應公布或送交AMCM 之資料;
k) 旨在保障有關清償能力及償付能力之其它謹慎規則。
四、AMCM 可在有關清償能力規則之通告內訂定自動補償之方式,但不影響可科處之法定制裁。
第七條(合作之義務)
一、受監管之機構應在AMCM 訂定之期限內,以指定方式將所有AMCM 認為對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能而需要之會計、統計及信息性質等數據送交AMCM。
二、AMCM 亦可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要求直接向其提供為履行其職能所需之數據或信息。
三、AMCM 為行使本身職能,在需要時可要求其它實體提供服務,而不論其是否設在本地區。
第八條(監管行動)
一、對金融機構活動之監管可在其本身場所內為之。
二、為此目的,AMCM 可直接或透過專為此而委任之人士或實體,在有或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隨時檢查交易事項、簿冊、帳目及其它紀錄或文件,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之價值。
三、當有理由懷疑有經營其它經濟部門業務之實體從事專屬金融機構之業務,或必須檢查該等實體之業務以澄清某一機構之業務性質,或有需要評估某一機構所屬集團之財政狀況時,AMCM 之監管行動可伸延至該等機構。
四、在本條所指之監管行動進行期間,AMCM 可扣押任何作為違法行為標的之文件或價值,或組成有關卷宗所需之文件或價值。
第九條(合并監管)
一、對住所在本地區之金融機構之監管,應對其財政狀況與其所持有超過50%出資之其它公司之財政狀況合并監管,但不影響單個監管。
二、如出資等同或低于50%者,由AMCM 決定監管應否合并及以何種形式進行,并應將該決定預先通知有關機構。
三、AMCM 應采用使監管當局便于合并監管住所在外地而在澳門設有分行或附屬公司之機構之做法,并可為此目的與所指監管當局訂立合作協定。
第十條(信息之提供)
一、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機構及公司,必須將關于作為其附屬公司之金融機構或其有參與資本之金融機構且對同條所指監管必需之所有數據,向AMCM 提交。
二、受AMCM 監管且獲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出資之機構,被許可向參與出資之信用機構提供對有關監管當局合并查核其財政狀況所需之信息。
第十一條(監察費)
一、所有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金融機構每年應支付一項監察費;對于在本地區設有總部或主要場所者,該費用不得超過澳門幣二十萬元,而對每一支行則不得超過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但不影響特別法例規定之適用。
二、在開業首年及終止業務之年度內,監察費按從事業務之月數之比例計算。
三、總督根據AMCM 之意見,訂出每一營業年度之監察費金額,并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以訓令公布;而AMCM 則于二月十五日前結算及征收有關監察費,該費用并成為其本身收入。
第十二條(官方語言之使用)
一、受監管機構必須備有之簿冊及紀錄,以及所有由該等機構致總督之申請,應以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書寫。
二、由金融機構向公眾發出之通告,必須以本地區兩種官方語言書寫。
第十三條(廣告活動)
一、禁止金融機構進行向公眾提供不真實之金融信息或數據,或以誤導方式提供金融資訊或數據之廣告或推廣活動,以及進行能影響上述機構間正常競爭之關系,擾亂信用體系或歪曲貨幣、金融及外匯市場運作之正常狀況之活動。
二、AMCM 可透過通告或傳閱文件,對金融機構廣告活動之方式及內容訂定特定規則,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對不遵守本條所指制度之廣告活動,AMCM 亦可:
a) 命令在該等活動中作所需之變更,以終止有關狀況;
b) 命令中止有關廣告活動;
c) 命令有關負責人立即公布適當之更正。
四、如不遵守上款c 項所指之命令,AMCM 可代替違法者作出該項所指之行為,但不影響可科處之制裁。
第十四條(獲許可機構之名單)
AMCM 應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在《政府公報》公布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業務而須受監管之機構之名單。
第二編 信用機構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范圍)
信用機構為:
a) 銀行;
b) 儲金局;
c) 融資租賃公司;
d) 法律上歸類為相當于第一條b項規定之信用機構之其它公司。
第十六條(專門性)
一、符合規范而設立且根據本法規或特別法例規定獲許可之信用機構,方可從事包括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它應償還款項之業務。
二、信用機構專門從事獲許可之業務。
第十七條(準許之經營活動)
一、銀行可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a) 接受存款或其它應償還之款項;
b) 批給貸款,包括提供擔保及其它承諾、融資租賃及承購應收帳款;
c) 支付活動;
d) 發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證;
e) 為自己或為客戶進行與貨幣及外匯市場上流通證券、期貨及期權之交易,以及進行外匯、利率及有價證券有關之經營活動;
f) 參與發行及推銷有價證券及提供有關服務;
g) 銀行同業市場之中介活動;
h) 對有價證券組合之保管、行政管理及管理;
i) 對其他財產之管理;
j) 金融咨詢服務;
f) 在公司資本內擁有出資;
l) 提供商業信息;
m) 保管箱之租賃及價值之保管;
n) 保險合同之商業化;
o) 法律未禁止之其它類似經營活動。
二、AMCM 在考慮某一機構是否具備足夠資金,及利害關系人能否證明具備適當之經驗及技術能力后,可暫時中止該機構所從事之若干經營活動,或要求該經營活動之從事須預先取得AMCM 之許可。
三、其它信用機構及具有經營離岸業務準照之銀行,僅可從事規范有關事務之法律或規章規定所準許之經營活動。
四、在推出新金融產品前,信用機構應將有關之性質及特征通知AMCM。
第十八條(名稱之使用)
一、按本法規之規定未獲許可之任何實體,禁止在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加上或在從事其業務時使用令人聯想到從事與信用機構本身業務有關之字詞或詞語,尤其是“銀行”、 “銀行家”、“銀行業”、“儲蓄”等字詞或詞語。
二、獲許可之信用機構在對其獲準許之經營范圍不引致誤解之情況下,方可使用上款提及之字詞或詞語。
三、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應使用在所屬國使用之名稱或商業名稱;如該名稱能引致混淆,可加上解釋性之說明。
第二章
業務之求取
第一節
一般制度
第十九條(許可)
一、下列活動,須預先取得總督根據AMCM 之意見,按個別情況作出之許可:
a) 設立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
b)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在本地區設立其分行;
c) 住所在本地區之信用機構在外地設立其附屬公司及開設其分行或代理辦事處。
二、上款a 及b 項所指許可,以訓令形式為之;上款c項所指許可,以批示形式為之。
三、總督在作出許可行為時,可訂定有關信用機構須遵守之任何要件或特定條件,尤其是設定資金籌措來源之條件及對該等資金作何種使用作出限制。
第二節
在本地區設立信用機構
第二十條(公司形式)
在本地區設立之信用機構應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有關股票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第二十一條(公司資本)
一、住所設在本地區之銀行,如公司資本不足澳門幣一億元者,不得設立,亦不得維持運作。
二、住所設在本地區之其余信用機構,應遵守在特別法內或有關許可之法規內為其所訂定者。
三、在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全數認購并以現金繳付,且最少將有關金額之一半存入AMCM 或其它機構,以供AMCM 支配。
四、有關機構在開展業務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二條(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在澳門地區設立信用機構之實體,應向AMCM 遞交有關申請書,并連同下列資料:
a) 對設立機構之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據闡述,說明有關之可行性,及該機構活動符合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所追隨之經濟及財政政策中之目標;
b) 機構類別之特征,所在地及所使用之技術、物力及人力資源;
c) 章程草案;
d) 創立人股東之個人及職業身份資料,并詳細列明每名股東所認購之資本及說明股東結構適合機構之穩定性。
二、如創立人股東為法人,其在擬設立之公司資本等同或超過5%時,該等創立人股東尚應遞交下列數據:
a) 章程;
b) 最近三年之報告及帳目;
c)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份數據,并須連同簡歷;
d) 公司資本之分配及持有超過5%之公司資本之股東名單;
e) 其所持有主要出資之其它企業名單及有關集團之結構。
三、除上述各款所指資料外,尚應遞交AMCM 認為對適當組成卷宗所需之其它補充數據及報告,但AMCM 可免除有關實體遞交已獲AMCM 知悉之資料及報告。
四、在審議許可之請求時,應特別考慮:
a) 下款所規定之主要出資持有人之適當資格;
b) 機構能否確保信托予其之款項之安全;
c) 對擬進行之經營活動之種類及規模有否足夠技術及財政資源;
d) 申請人之目標是否符合由本地區有權限機關實行之經濟及財政政策。
五、總督認為全部主要出資持有人不具備確保信用機構之健全及謹慎管理之適當條件時,得拒絕作出許可。
第三節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分行之開設
第二十三條(資金分配)
一、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信用機構之分行,應在本地區將最少相等于對設立同類機構所要求之最低資本之50%之數額長期運用于由AMCM 以通告訂定之某類資產。
二、在作出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規范之登記前,最少應將第一款所指金額之一半存入AMCM 或其它機構,以供AMCM 支配。
三、有關機構在開展業務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二十四條(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應向AMCM 遞交請求許可在本地區設立分行之申請書,并連同下列資料:
a) 對該機構擬在澳門經營之經濟及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據闡述;
b) 由所屬國監管當局發出之證明文件,證明該機構已依法設立及獲許可開設分行,并指出其可從事之經營活動;
c) 信用機構之章程;
d) 最近三年之報告及帳目;
e) 股東大會之許可或機構法定代理人之許可,但該等法定代理人須具備足夠權力;
f) 分行經理之身份資料及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出在澳門管理之委任書。
二、除上款所指資料外,尚應遞交AMCM 認為對適當組成卷宗所需之其它補充數據及報告。
三、在審議許可之請求時,尤應考慮第二十二條第四款b至d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責任)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須對其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分行所進行之經營活動負責。
二、信用機構在外地所承擔之債務,可由在本地區分行之登記資產負責,但該分行必須先履行在澳門承擔之全部債務,包括由在澳門執行之司法判決所確認之分行未登記之負債。
三、外地當局對信用機構作出破產或清算之決定,僅在履行上款規定且經本地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后,方可適用于設在澳門之分行,但如該分行已納入整體清算程序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按本地區法律經營)
住所在外地且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信用機構,不得在本地區從事與本法規或本地區現行之其它法律有抵觸之業務及經營活動,即使在其章程內有所規定者亦然。
第四節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之代理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許可)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在本地區籌設代理辦事處,須預先取得AMCM 之許可。
第二十八條(準許之業務)
一、代理辦事處僅獲準許維護其所代理之信用機構之利益,并報告該機構所建議參與之經營活動之進展。
二、特別禁止代理辦事處:
a) 直接進行屬于信用機構業務范圍之經營活動或提供屬該范圍之服務;
b) 取得任何企業之股票或部分出資;
c) 參與發行任何企業之股票或債券,尤其是透過承銷,以便事后將之推銷;
d) 取得對其籌設及運作非必需之不動產。
第二十九條(運作地點)
每一代理辦事處應在單一地點運作,不準開設任何支行。
第三十條(管理)
代理辦事處經理應在澳門有居所,并具備與本地區當局及私人處理及確定解決有關所從事業務之所有事務之權力。
第五節
在本地區開設信用機構之支行或其它設施
第三十一條(許可)
一、向公眾開設任何支行或遷移所在地,須預先取得AMCM 之許可。
二、設施之開設如非用作接待公眾,無須取得許可,但有關機構應預先將所在地、目的及與其有關之任何改變通知AMCM。
第六節
在外地開設住所在澳門之信用機構
第三十二條(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在外地開設場所之信用機構,應向AMCM 遞交請求許可之申請書,并連同下列資料:
a) 指出擬在何國家或地區開設場所;
b) 場所之類別;
c) 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據闡述,并指出所建議之經營類別;
d) 場所在接受國之地址;
e) 負責有關場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