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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金融監管體系及監管標準

字號 文章來源: 2008-01-20 22: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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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的金融監管立法

美國聯邦金融監管的立法在國會。主要法案包括相關的機構法如《聯邦儲備法》、《銀行控股公司法》以及金融行業發展方面的法案如《格拉斯·斯蒂格爾法》、《1999年金融服務法》等。相關監管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據上位法制定部門監管規章。這些監管規章主要收集在《美國的聯邦監管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內。該法典是美國聯邦政府部門和機構頒布的有關監管規章的集大成者。法典共分50個部分,對應不同的聯邦監管內容。其中,有關金融監管的規章包含在第12部分(銀行及銀行業)和第17部分(商品及證券交易)。該法典每年更新一次并按季度發布更新內容。其中第1-16部分在每年的11更新,第17-27部分在每年的41更新,第28-41部分在每年的71更新,第42-50部分在每年的101更新。

另外,美國各州也有權制定各自轄區的銀行監管法規和保險監管法規。這些監管法規未包含在《聯邦監管法典》中。

美國的金融監管機構

 

(一)美國的銀行業監管

美國設有聯邦和州政府兩級監管機構。聯邦政府有五個主要的監管機構:美國貨幣監理署(OCC)、美國聯邦儲備體系(FED)、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儲蓄機構監管署(OTS)和國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此外,美國各州政府也設立有銀行監管機構。美國大多數銀行由不止一家監管機構負責監管。

貨幣監理署(OCC)隸屬美國財政部,1863年國家貨幣法(National Currency Act of 1863)賦予貨幣監理署監管美國聯邦注冊銀行(國民銀行)的職能。貨幣監理署主要負責對國民銀行發放執照并進行監管。具體監管職能包括:檢查;審批監管對象設立分支機構、資本等變更的申請;對其違法違規行為或不穩健經營行為采取監管措施;制定并下發有關銀行投資、貸款等操作的法規。

聯邦儲備體系(FED)(下稱美聯儲)根據國會1913年聯邦儲備法(Federal Reserve Act of 1913)設立。主要負責制定貨幣政策,并對其成員銀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進行監管,此外還承擔金融穩定和金融服務職能。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1933年設立,旨在通過保護銀行和儲蓄機構的存款、監管投保機構以及對破產機構進行接管等來維持金融體系穩定和公眾信心。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對投保的非聯儲成員州立銀行負有主要監管職責,同時對其他投保的銀行和儲蓄機構負有輔助監管職責。

儲蓄機構監管署(OTS)主要負責儲蓄協會及其控股公司的監管。

國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主要負責發放聯邦信用合作社的執照并予以監管,并運用國家信用合作社保險基金(NCUSIF)對所有聯邦信用合作社和大部分州立信用合作社的儲蓄存款予以保護。

此外,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作為上述5家監管機構的協調機構,主要負責制定統一的監管準則和報告格式等。

 

(二)美國的證券業監管

美國的各類證券市場,包括國債、市政債券、公司債、股票、衍生品市場等,由美國財政部、市政債券決策委員會(MSRB)、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以及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等不同的監管機構負責監管。

財政部:美國國會于1986年通過了政府債券法案(Government Securities Act),賦予財政部監管整個政府債券市場的職責,具體監管政府債券經紀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為,以保護投資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動性的市場。

市政債券決策委員會(MSRB):美國國會于1975年設立了市政債券決策委員會,賦予其發布有關監管法規的職責,即監管證券公司和銀行承銷、交易和銷售市政債券等行為的法規。MSRB是自律性組織,受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監管。

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美國的證券立法賦予了SEC以下監管職能:1、《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規定,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政府債券、非公開發行以及州內發行除外)必須到SEC注冊,提供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2、《1934年證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規定,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須向SEC以及證券交易所提交注冊申請以及年報等SEC規定的報表報告;場外交易的公司則必須提交年報等SEC規定的報表報告。此外,該法案還賦予SEC監管交易所成員有關交易行為的職責。3、《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規定,SEC根據有關保護公眾、投資者和消費者利益的準則對電、氣等公用事業控股公司予以監管。除非豁免,公用事業控股公司必須向SEC注冊; 一般情況下,注冊公司發行和銷售證券、購買其他企業的證券、資產以及與其附屬機構發生交易等需事先獲得SEC的批準;并要遵守報告、簿記等有關規定。4、《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賦予SEC監管信托機構的職責。5、《1940年投資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賦予SEC監管投資公司的職責。6、《1940年投資咨詢師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賦予SEC監管投資咨詢師的職責。7、破產法第11章規定,SEC參與破產公司的重組。

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系證券業自律性組織,負責納斯達克(NASDAQ)市場以及場外市場(OTC)的運營和監管等。2007年,NASD與紐約證交所(NYSE)監管委員會合并,成立金融業監管局(FINRA),負責監管經紀商、交易商與投資大眾之間的業務。

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設立于1974年,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負責監管美國商品期貨和期權市場。

 

(三)美國的保險業監管

美國的保險監管職責主要由各州的保險監管局承擔,包括市場準入以及監測檢查等日常監管。

此外,各州保險監管局于1987年共同設立了全美保險監管協會(NAIC),作為州保險監管局的輔助監管機構。

 

三、美國的金融監管標準

(一)貨幣監理署(OCC)有關監管標準

根據《聯邦監管法典》第12部分有關條款,OCC的主要監管標準包括:

1、最低資本充足率規定以及低于充足水平需采取及時整改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的程序;2、有關銀行經營活動的規定;3、有關財務報告等信息披露的規定;4、有關銀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報告要求以及遵守《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定的要求;5、執行《社區再投資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規定的要求;6、銀行安全穩健的標準;7、保護客戶隱私的規定;8、執行公平信貸報告的有關規定等。

 

(二)聯邦儲備體系(FED)有關監管標準

《聯邦監管法典》第12部分第208條規定了FED對其成員國民銀行的監管要求,主要包括:

1、國民銀行成為美聯儲成員銀行的要求;2、對成員國民銀行特定投資的限制以及發放某類貸款的要求;3、有關從事證券業活動的監管規定;4、最低資本充足率規定以及低于充足水平需采取及時整改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的程序;5、不動產貸款及評估的標準;6、有關銀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報告要求以及遵守《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定的要求;7、有關銀行持股或控股的附屬金融機構有監管規定等。

此外,其他條款還包括有關成員銀行執行《社區再投資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平等信貸機會、公平信貸報告的要求以及保護客戶隱私、信息披露等規定;有關國內銀行國外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美國分支機構國際銀行業務的監管規定;有關銀行控股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規定等。

 

(三)聯邦存款保險機構(FDIC)有關監管標準

根據《聯邦監管法典》第12部分的有關條款,FDIC主要監管標準包括:

1、信息披露的規定;2、保護客戶隱私的規定;3、有關銀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報告要求以及遵守《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定的要求;5、執行《社區再投資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規定的要求;6、執行公平信貸報告的有關規定;7、有關銀行不穩健不合規行為的監管規定等。

 

(四)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有關監管標準

根據《聯邦監管法典》第17部分有關條款,CFTC主要監管標準包括:

1、《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下的有關監管規定;2、注冊要求;3、報告制度;4、有關期貨、期權等交易工具的監管規定;5、信息披露要求;6、有關保護客戶利益的監管規定;7、保護客戶信息安全的監管規定;8、對全國期貨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的監管規定等。

 

(五)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有關監管標準

根據《聯邦監管法典》第17部分有關條款,SEC主要監管標準包括:

有關法案下的監管規定。這些法案包括《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1934年證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 1940年投資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1940年投資咨詢師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等。

 

(六)新巴塞爾資本協議(BaselII)與美國的資本監管標準

美國的資本監管法規將隨著新巴塞爾資本協議(BaselII)的實施而予以調整,更新聯邦監管法典中的相應章節。美聯儲已于200711月通過決定,對美國大型國際活躍銀行機構(即核心銀行機構,總資產不低于2500億美元、國外資產不低于100億美元)實施新巴塞爾資本協議(BaselII)的風險資本監管要求。即核心銀行機構要按照BaselII框架下內部評級法的高級法來計算風險資本,從而提高其風險計量和管理水平;而非核心銀行機構則可自主選擇是否采用高級法。在核心銀行機構完全轉向BaselII標準之前,必須先經歷4個季度的新舊標準并行期,然后再通過三期過渡期(每期至少1年)的考驗。在過渡期間,核心銀行機構的風險資本要求累積下降幅度不得超過一定的限度。有關法規待有關聯邦機構批準后頒布。

 

 

資料來源:

1www.federalreserve.gov

2www.occ.treas.gov

3www.fdic.gov

4www.ots.treas.gov

5www.ncua.gov

6www.treas.gov

7www.sec.gov

8www.treasurydirect.gov

9www.richmondfed.org

10www.disr.washingtondc.gov

11www.naic.org

12www.msrb.org

13www.investopedia.com

14www.banking.senate.g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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