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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

字號 文章來源: 2004-06-24 0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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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業務操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承兌系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本辦法所稱貼現系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

    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

    本辦法所稱轉貼現系指金融機構為了取得資金,將未到期的已貼現商業匯票再以貼現方式向另一金融機構轉讓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間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

    本辦法所稱再貼現系指金融機構為了取得資金,將未到期的已貼現商業匯票再以貼現方式向中國人民銀行轉讓的票據行為,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

    第三條 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的商業匯票,應以真實、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

    第四條 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等票據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再貼現應當有利于實現貨幣政策目標。

    第五條 承兌、貼現、轉貼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再貼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四個月。

    第六條 再貼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發布與調整。貼現利率采取在再貼現利率基礎上加百分點的方式生成,加點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轉貼現利率由交易雙方自主商定。

    第七條 為防范商業匯票業務風險,有關金融機構要健全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的申請、審查、審批制度,依法進行業務操作。

    第八條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的處理手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須健全有關業務統計和原始憑證檔案管理制度,并按規定向其上級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

第二章 承 兌

第十條 向銀行申請承兌的商業匯票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二、資信狀況良好,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資金來源;

三、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應首先向其主辦銀行申請承兌。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及經其授權或轉授權的銀行分支機構可承兌商業匯票。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具有貸款權限或未經其上級行承兌授權、轉授權的銀行分支機構,不得承兌商業匯票。

    第十二條 承兌商業匯票的銀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承兌商業匯票的資格;

    二、與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關系;

    三、有支付匯票金額的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銀行承兌商業匯票時,應考核承兌申請人的資信情況,必要時可依法要求承兌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承兌人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承兌申請人收取承兌手續費。

    第十五條 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應對其分支機構核定可承兌總量或比例,實行承兌授權管理,并依法承擔承兌風險。銀行分支機構依據其上級行的承兌授權,在核定的可承兌總量或比例內承兌商業匯票。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一級分行對轄內城市合作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承兌商業匯票實行總量控制。上列商業銀行要在當地人民銀行核定的可承兌總量或比例內承兌商業匯票。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應督促轄內銀行或銀行分支機構完善商業匯票承兌業務管理和風險防范制度,監控轄內承兌總量與風險度。

第三章 貼 現

    第十八條 向金融機構申請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二、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

三、在申請貼現的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

    第十九條 持票人申請貼現時,須提交貼現申請書,經其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持票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復印件。

    第二十條 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機構,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貼現人)。

    第二十一條 貼現人選擇貼現票據應當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原則,貼現資金投向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

    第二十二條 貼現人應將貼現、轉貼現納入其信貸總量,并在存貸比例內考核。

    第二十三條 貼現人對貼現申請人提交的商業匯票,應按規定向承兌人以書面方式查詢。承兌人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查復貼現人。

    第二十四條 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應當運用貼現、轉貼現方式增加票據資產,調整信貸結構。

第四章 再 貼 現

    第二十五條 再貼現的對象是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再貼現,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第二十六條 再貼現的操作體系: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設立再貼現窗口,受理、審查、審批各銀行總行的再貼現申請,并經辦有關的再貼現業務(以下簡稱再貼現窗口)。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一級分行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設立授權再貼現窗口,受理、審查、并在總行下達的再貼現限額之內審批轄內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再貼現申請,經辦有關的再貼現業務(以下簡稱授權窗口)。

    三、授權窗口認為必要時可對轄內一部分二級分行實行再貼現轉授權(以下簡稱轉授權窗口),轉授權窗口的權限由授權窗口規定。

    四、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和未被轉授權的二級分行,可受理、審查轄內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再貼現申請,并提出審批建議,在報經授權窗口或轉授權窗口審批后,經辦有關的再貼現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宏觀調控和結構調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貼現優先支持的行業、企業和產品目錄。各授權窗口須據此選擇再貼現票據,安排再貼現資金投向,并對有商業匯票基礎、業務操作規范的金融機構和跨地區、跨系統的貼現票據優先辦理再貼現。

    第二十八條 持票人申請再貼現時,須提交貼現申請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各授權窗口的再貼現操作效果實行量化考核:

    一、總量比例:按發生額計算,再貼現與貼現、商業匯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計三個月以內(含三個月)的再貼現不低于再貼現總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對國家重點產業、行業和產品的再貼現不低于再貼現總量的70%;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再貼現不低于再貼現總量的80%。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各授權窗口的再貼現實行總量控制,并根據金融宏觀調控的需要適時調增或調減各授權窗口的再貼現限額。各授權窗口對再貼現限額實行集中管理和統一調度,不得逐級分配再貼現限額。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承兌、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兌人和貼現人暫停對其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

一、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其簽發商業匯票票面金額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簽發商業匯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的。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級人民銀行暫停對其辦理再貼現,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行責令其暫停承兌、貼現業務:

一、對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辦理承兌、貼現的;

二、將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用于申請再貼現的;

三、越權承兌商業匯票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票據查復或查復內容不真實的。

    第三十三條 授權窗口或轉授權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人民銀行上級行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再貼現授權:

一、越權辦理再貼現的;

二、逐級分配再貼現限額,執行限額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原則不力的;

三、對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辦理再貼現的;

四、再貼現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條 承兌、貼現申請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情節嚴重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辦理承兌、貼現、再貼現,并造成信貸資金損失的,分別由中國人民銀行上級行、有關商業銀行上級行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經營人民幣存款、貸款和結算業務的外資銀行或其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經營有關商業匯票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授權窗口、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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