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紙質商業匯票登記查詢業務,促進紙質商業匯票流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文印發)及有關法律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紙質商業匯票登記查詢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是紙質商業匯票登記及查詢的主體。
第四條 登記主體負責按規定的登記方式和登記時點將紙質商業匯票相關信息登記至電子商業匯票系統。
登記主體應在辦理紙質商業匯票有關業務后的當日至遲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進行登記。
第五條 登記主體辦理紙質商業匯票承兌、未用退回、貼現、轉貼現、再貼現、質押、質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業務,應按規定進行登記。
第六條 紙質商業匯票的登記主體及登記內容為:
(一)承兌業務的承兌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出票人名稱、收款人名稱、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承兌日期、到期日、金額、交易合同編號。
(二)未用退回業務的承兌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未用退回日期。
(三)貼現業務的貼入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貼現日期、貼出人名稱、貼入人名稱,貼入人行號、交易合同編號、發票號碼。
(四)轉貼現業務的貼入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轉貼現日期、貼出人名稱、貼入人名稱,貼入人行號。
(五)再貼現業務的貼出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再貼現日期、貼出人名稱、貼出人行號、貼入人名稱。
(六)質押業務的質權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出質日期、出質人名稱、質權人名稱、質權人行號或質權人開戶行行號。
(七)質押解除業務的質權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質押解除日期、原出質人名稱、原質權人名稱、原質權人行號或原質權人開戶行行號。
(八)委托收款業務的持票人開戶行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委托收款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稱、委托收款銀行名稱、委托收款銀行行號、背書次數。
(九)票據付款后,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付款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稱。
(十)票據拒付后,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拒付理由、拒付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稱。
(十一)受理票據掛失止付或公示催告業務的承兌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申請止付日期、止付類型、申請止付人名稱、受理止付人名稱。
(十二)受理票據止付解除業務的承兌人應登記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承兌人名稱、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止付解除日期、止付解除類型、申請止付解除人名稱、止付解除人名稱。
在承兌和貼現業務的登記中,若無交易合同編號,則登記交易合同名稱。
第七條 登記主體登記票據信息有誤,應在知悉登記有誤的當日予以更正。
(一)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中的一個或多個要素登記錯誤,登記主體發現登記有誤后,應及時將原錯誤的登記信息重新登記,并在備注中注明“該登記及與該筆完全相同的登記有誤,應作廢”,同時登記一筆正確的票據信息。
(二)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登記正確,其他信息登記錯誤,登記主體發現登記有誤后,應及時登記正確的票據信息,并在備注中注明“原登記信息有誤,以此為準”。
第八條 查詢主體辦理紙質商業匯票的貼現、轉貼現、質押等業務時,可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查詢票據的相關信息。
第九條 查詢主體查詢時,需提供被查詢票據的以下六項信息: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承兌行或承兌人開戶行行號、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額。
第十條 查詢主體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查詢票據信息時,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返回以下信息:
(一) 該票據的所有登記信息;
(二) 該票據的歷史查詢記錄。
歷史查詢記錄包括歷次查詢的查詢行行號和查詢時間。
第十一條 登記主體登記時應認真核實相關信息,保證登記信息與票據信息一致。
登記主體應對登記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登記有誤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非登記主體在辦理紙質商業匯票承兌、質押、質押解除、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未用退回業務后,可委托其開戶金融機構進行上述業務信息的登記。
非登記主體進行委托登記時,應向其開戶金融機構提供真實的紙質商業匯票。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審核票據或相關證明材料后予以受理并進行相應登記。
第十三條 非查詢主體在辦理票據的質押、背書等業務時,可委托查詢主體查詢票據的相關信息。委托查詢時,應提供真實有效的紙質商業匯票,并根據查詢主體的要求填寫相應憑證。
查詢主體查詢票據信息后,應將查詢結果加蓋業務用章,并交付委托查詢人。
第十四條 票據登記查詢主體進行登記查詢票據信息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 未認真核實相關信息,致使登記信息與票據信息不符;
(二) 登記信息有誤未及時更正;
(三) 頻繁更正登記信息;
(四) 未持有紙質商業匯票進行查詢;
(五) 惡意套取他人票據信息;
(六) 其他違反相關法律制度的登記查詢行為。
存在以上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停止相關金融機構的查詢權限,并予以通報。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上線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