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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幣支付系統代理結算銀行管理規定(試行)

字號 文章來源: 2009-05-04 16: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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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境內外幣支付系統(以下簡稱外幣支付系統)代理結算銀行的行為,防范風險,保障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高效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境內外幣支付系統管理辦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理結算銀行是指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外幣結算服務協議,負責對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進行結算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外幣結算賬戶是指參與者在代理結算銀行開立的,用于外幣結算的外幣同業存款賬戶。

第三條  代理結算銀行選擇、外幣結算賬戶管理、流動性支持、收費管理、檢查監督以及資格終止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確定一家或多家銀行為外幣支付系統某一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并對代理結算銀行實行資格管理。

第五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制定與外幣支付系統相關的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并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應對代理結算銀行的外幣結算賬戶管理、流動性支持、收費管理、風險控制以及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管理等進行規范。

第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加強對其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的運行維護,建立健全故障處理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技術應急處置預案,保障外幣支付系統資金結算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與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簽訂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

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應包括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管理、可用額度管理、資金結算與排隊管理、清算結果處理、日終對賬等內容。

第八條  代理結算銀行為銀行提供外幣結算服務的,應與其簽訂外幣結算服務協議。

外幣結算服務協議應包括外幣結算賬戶管理、隔夜自動投資安排、流動性支持、收費、信息保密等內容。

第九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按照國家規定,對外幣支付系統資金結算有關信息保密。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代理結算銀行的外幣資金結算活動進行檢查監督,以確保外幣支付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代理結算銀行的選擇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評議方式選擇外幣支付系統代理結算銀行,具體程序包括邀請、申請、評審、公示、公告、驗收、通知等。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需選擇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時,以適當方式向銀行發出邀請。

第十三條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申請成為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

(一)具有境內法人資格,成立10年以上;

(二)具有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格和相應的外匯業務經營管理能力;

(三)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較強的外幣資金融資能力;

(四)具有相應數量的國內分支機構以及一定數量的海外分支機構或完善的國際代理行網絡;

(五)具有相應數量的熟悉外幣支付業務和外幣支付系統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六)具有安全、高效的行內相關業務系統;

(七)具有健全的外幣結算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條  同一銀行可申請成為一個或多個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第十五條  銀行申請成為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具體包括本行的組織結構、業務經營狀況、財務狀況、資金調撥安排和行內相關業務系統概況;

(二)工作方案,具體包括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的改造或建設方案、流動性支持方案和外幣結算相關制度安排;

(三)相關服務標準,具體包括外幣結算賬戶管理、隔夜自動投資、流動性支持和外幣結算服務收費等方面的服務標準。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銀行申請后及時進行評審,并在初步選定代理結算銀行后以適當方式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公示期滿后,對于符合代理結算銀行條件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其具有某一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并以適當方式進行公布。

第十八  條被確定為代理結算銀行的銀行應及時完成其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的改造或建設、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外幣結算服務協議范本的制定以及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的簽訂等工作,并在完成相關工作后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九  條中國人民銀行收到代理結算銀行的驗收申請后及時組織驗收。對于符合下述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予以驗收通過,并通知其正式承擔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職責:

(一)改造后的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接口規范和技術要求,能實現對參與者分散開立的外幣結算賬戶的集中管理,能支持外幣支付系統的實時全額結算;

(二)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外幣結算服務協議范本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并符合其根據本規定笫十五條規定申報的服務標準。

(三)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明確界定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在外幣資金清算與結算方面的責任。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驗收未通過的,中國人民銀行可終止其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第三章  外幣結算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加強對外幣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按照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提供外幣結算賬戶服務。

第二十一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在外幣支付系統營業準備階段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上傳各參與者的當日日初可用額度。

代理結算銀行可根據參與者的申請,在外幣支付系統日間運行階段調整該參與者的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

第二十二條  代理結算銀行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收到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送的需調增圈存資金的通知后,應按照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及時通知相關參與者,并根據相關參與者的指令及時調增其圈存資金。

第二十三條  對于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代理結算銀行應按照其與參與者協議約定的記賬順序,及時完成外幣支付業務的記賬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后,將參與者的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變化情況及時發送外幣清算處理中心。

第二十五條  在外幣支付系統日終時,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當日各參與者的借方或貸方數據進行核對。

核對不符的,代理結算銀行應以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的數據為準進行賬務調整,同時應及時查明原因并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將當日外幣支付業務記賬明細及時至遲于下1個工作日提交相關參與者,以供其進行賬務核對。

第二十七條  參與者可向代理結算銀行查詢其賬戶余額以及與外幣結算賬戶有關的情況,代理結算銀行應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按照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將參與者的日終賬戶余額進行隔夜自動投資。

第二十九條  銀行退出外幣支付系統后,代理結算銀行可根據該銀行的申請,撤銷其在本行開立的外幣結算賬戶。

第四章  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笫十五條規定申報的有關流動性支持的服務標準,與參與者簽訂相應的協議,為參與者辦理外幣支付業務提供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一條  代理結算銀行制定的流動性支持的服務內容應包括流動性支持的種類、條件、金額、利率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確定和調整參與者用于外幣支付系統日間融資和隔夜融資的授信額度。

本規定所稱日間融資是指代理結算銀行在外幣支付系統日終處理結束前為參與者提供的融資。

本規定所稱隔夜融資是指代理結算銀行在外幣支付系統日終處理結束后為參與者提供的融資。

第三十三條  代理結算銀行需對其流動性支持方案進行調整的,應征求參與者的意見,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笫十五條規定申報的有關收費的服務標準,制定外幣結算服務收費方案(以下簡稱收費方案),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并向銀行同業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代理結算銀行制定的收費方案應包括收費對象、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區間、繳費方式等內容。

代理結算銀行可與參與者商定外幣結算服務收費的具體內容,但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超過其已公布的收費方案。

   第三十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需對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調整的,應征求參與者的意見,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代理結算銀行在按規定程序調整收費方案前,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三十七條  代理結算銀行辦理外幣支付系統結算業務,應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每半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一次外幣結算業務總體情況。

外幣結算業務總體情況主要包括外幣結算業務開展情況、授信額度實際使用和歸還情況、行內相關業務系統運行情況、外幣結算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外幣結算服務協議遵守情況以及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遵守情況等。

第三十九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其承擔相關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情況的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對代理結算銀行的考核周期為1年。

中國人民銀行在代理結算銀行資格期限屆滿6個月前,對其進行考核。

第七章  資格終止

第四十條  銀行承擔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的期限一般為3年,具體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期限屆滿后,中國人民銀行可終止該銀行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第四十一條  代理結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提前終止其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一)不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考核或考核不合格;

(二)嚴重違反外幣支付系統相關規定。

被中國人民銀行提前終止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資格的銀行,自資格終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成為該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第四十二條  當代理結算銀行出現解散、撤銷、宣告破產等情況時,中國人民銀行提前終止其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第四十三條  銀行不再有承擔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的意愿時,應至少提前6個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其不再承擔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的書面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后,該銀行不再承擔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  銀行不再承擔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時,應向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的繼任者提供必要的協助,以便于繼任者順利承擔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的職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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